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訴-222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遠東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人使用,並依「獅子山」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末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楊漢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漢銘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將來帳戶,嗣由被告將該100萬元分別於同日之①9時43分轉匯48萬7,521元至MAX遠東帳戶、②9時44分轉匯48萬9,257元至MaiCoin遠東帳戶、③9時44分轉匯2萬4,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述①、②之轉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至「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述③之轉匯款項提領現金交予「獅子山」,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郵局111年11月16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楊漢銘警詢筆錄、楊漢銘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788號函等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13、23至26、34至至237頁,偵卷第135至141頁,金訴卷第109至119頁 ),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匯或提款,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