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訴-224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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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宜潔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按:原告誤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應予更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59 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1層樓平房,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661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慶隆所有,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使用經營推拿,兩屋左右比鄰。自112年6月間起,被告外牆有多位置滲漏,廢水流至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致661之1號房屋之地板又濕又黑又臭,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亦因此損壞。兩造曾於112年6月初委請水電師傅來勘查現場,協議處理被告洗碗池、淋浴間、馬桶間,但挖掘到洗碗池下方後發現尚有其他不明管線,始知被告長期於地面自砌磚造的洞儲存糞水與其他生活廢水,導致滲漏至661之1號房屋處有糞臭、尿騷等異味,詎被告發現有不明管線後即不願再配合繼續修繕,致原告持續遭受糞臭水之侵害,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又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原告,律師和房東說房子租久了就會變原告的、很難收回,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後來協商說好只承租到113年12月31日,導致原告在地名聲很差,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146,700元,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396,3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計算式:146,700元+250,000元+ 396,327元=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659之1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59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原告主張661之1號房屋有因659之1號房屋漏水,且飄散糞臭、尿騷等異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房屋所處地帶為土壤液化區,原告所稱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可能係因地底自行冒出水分,且原告漏水區域為鐵皮違章搭建,並無水泥牆面建築及防水措施,水流來源尚未釐清,況原告已自陳雇工將659之1號房屋洗碗池、淋浴間、馬桶間之管線重接,亦曾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稱沒有下雨的話是乾的,足以證明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與659之1號房屋無關,係661之1號房屋排水不良造成。 ㈡本件雖於審理時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 稱台灣防水協會)鑑定659之1號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惟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鑑定時刻意將洗手台下方之排水軟管自排水管中抽出,與集水槽原有排水方式不同,鑑定結果顯然不正確。且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漏水A、B、C、D等4點,均為被告私有牆壁,亦非共同壁,661之1號房屋與659之1號房屋鄰街乙側並無牆壁,倘661之1號房屋有自己興建牆壁,就不會發生原告主張之潮濕問題。且659之1號房屋之淋浴間、廁所排水管均係原告雇工修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水,亦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再次雇工,自行將A、B、C、D點修繕完成,現已無滲水情形。另被告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從未與原告房東接觸,亦無原告主張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應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退步言,縱659之1號房屋有異味產生,侵入程度亦須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由原告證明係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59號房屋、659之1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 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659之1號房屋與661之1號房屋比鄰,係由鄭慶隆出租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蔡明輝,由原告使用經營推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持續遭受糞臭水 之侵害,致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向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原告名譽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曾將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為661之1號房屋之利用人(見本院卷第307頁),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基於相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特定侵入行為之禁止,與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為除去妨害之不作為請求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雖為被告否認,惟本 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為伊製作,當時做的位置是661之1號房屋A、B、C、D共4個點,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地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的示意圖,在A、B、C、D都可以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鑑定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先到原告做A到D點定位,再到被告屋內相對位置、洗手台、淋浴間、廁所做排水測試,把水龍頭打開放水,讓水按照房屋裡面本來的排水設施及動線排出。661之1號房屋是輕隔間,就算有自己的牆壁,滲水還是會滲到原告屋內,因為1樓的牆壁通常都沒有防水層。A、B、C、D點對應的是廁所、馬桶間、淋浴間,有水源的房間應該要做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比對試水前後之濕度數據,研判661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受到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下方集水槽、「馬桶間地坪」、「淋浴間地坪」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等現象,是在659之1號房屋用水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外牆滲漏水至661之1號房屋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被告固以鑑定人楊敏楠將洗手台下排水管抽出,指稱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鑑定人楊敏楠證稱: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洗手台下面沒有那條水管,為了測試下方防水層,才把排水軟管拿起來放在旁邊,水從水管流出到下面集水槽後,還是會從排水孔流走,我是要測量集水槽的排水功能和防水層,和排水軟管無關,如果要維持排水軟管和排水管連接,那需要分2次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9頁)。雖未就「軟管直接連接下方排水管」、「軟管放置於集水槽」兩種排水方式分別鑑定,然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對房屋使用、收益而享有利益,自應有維持其屋內用水設備所在處所(如浴室、廁所、廚房)須具備有效之防水功能,避免滲漏水至鄰屋,侵害鄰人權利之作為義務。以本件之洗手台而言,排水時對防水之要求亦不侷限於集水槽「下方排水管」乙處,況被告亦自陳洗水台下方的排水軟管是在112年6月8日至10日間裝設,與原告主張一開始集水槽下方並無管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測試後661之1號房屋對應該處之A、B點位置出現滲漏水,足徵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下面集水槽之防水功能亦存有缺損。此外,被告並未再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具有鑑識能力之專業機關指派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67頁),兩度前往現場會勘,持專業儀器在場測試,針對本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661之1號房屋內之A、B、C、D共4點確有滲漏水存在,且滲漏水係來自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馬桶間」、「淋浴間」等處之用水。又原告既已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1月間將滲漏水修繕完畢,然觀其提出照片僅在滲漏水位置表面塗抹防水層,淋浴間施工僅有1塊磁磚高(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施工須將地面全打除、牆面打除高度至220公分之工法顯然不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另在施工後有無經試水驗收、防水功效實際效用為何,均無從僅自照片得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有避免屋內使用用水設備時,滲漏水至鄰屋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起訴前即已經原告反應,直至本件113年6月間鑑定時卻仍未改善,任由滲漏水情形持續,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被告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致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因此損壞,致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其身體、健康權亦受有侵害等語。關於「糞臭水」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然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至多僅能顯現661之1號房屋滲漏水後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糞臭、尿騷等「異味」之存在,縱依照片所示之661之1號房屋屋內地板有黑色水痕,該水源來源是否為659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如原告主張為「糞臭水」,抑為滲透牆壁時夾帶其他外在物質,或長期積水增生黴菌出現黑斑之結果,單就照片均無法判斷;且系爭鑑定報告試水試驗之水源為洗手台、淋浴間之用水設備,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對C、D兩點之認定為馬桶間、淋浴間「地坪」之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亦未敘及馬桶間糞管有何排放或滲漏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第153頁),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等節,尚屬無法證明,其進而主張因「糞臭水」之滲漏致其屋內物品、裝潢損壞,及其本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均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其曾在起訴前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縱然屬實,並非為回復損害前原狀之支出,況659之1號房屋於本件審理鑑定時仍有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支付費用進行之工程與滲漏水間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必要之修繕均不得而知,原告僅提出施工及付款照片為證,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房東鄭慶隆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於存證信函內表示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先不論上開存證信函之門牌號碼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非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信函內亦未提及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況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其父蔡明輝,即原告係基於蔡明輝之占有連鎖使用661之1號房屋,與鄭慶隆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縱然租賃雙方對租約存續有所爭執,承租人亦非不得以協調方式或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向房東詆毀原告、煽動房東把原告趕走,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均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成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59之1號房屋持續滲透漏「 糞臭水」,致其於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房東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