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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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