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訴-225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682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AUDI(奧迪)、 型式Q3 SPORTBACK 35 TESI、民國110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或員工,依法不應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然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林妤蓁之母,平時確有交付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並約定借用期間系爭汽車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告基於財產保護,已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二)又系爭汽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中,然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拒絕繳交銀行貸款,原告迫於維持信用,乃先行代繳新臺幣(下同)16,956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建設公司之代銷業者,銷售間數多,建商遂要求開 立發票,原告得知後乃主動借名讓被告成立原告公司,因被告為實際經營者,當時並口頭約定被告佔大比例,合作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帳目。系爭汽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分期貸款、保險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約定借用期間,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有約定借用期間,均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業務停擺,被告於同年8月4日要求 原告對帳,原告以電腦口述,明確顯示原告溢領分配盈餘,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日緩緩拼湊出不實帳目。被告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帳目須清楚,被告將暫停繳交系爭汽車貸款,並請原告以公款繳納,待清算3年之營收約1,400萬元後,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原告前曾告訴被告刑事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為原告股東林 妤蓁之母,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及負責繳納相關貸款、稅金。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然被告迄未返還。又被告嗣後拒絕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原告已代被告向陽信銀行繳交113年8月之貸款16,9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轉帳通知、柳美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兩造約定交由被告使用,借 用期間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告已終止兩造之借用關係,並代被告墊付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代墊款16,9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陽 信銀行之貸款等情,既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件為證,雖堪認系爭汽車名義上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汽車是被告出錢購買,也是被告在使用,當初有講好貸款、保險都由被告繳納,是被告用原告公司名義買的。原告不爭執系爭汽車屬於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分期貸款、保險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約定借用期間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兩造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則被告占用系爭汽車乃基於其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則屬可採。又查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汽車雖為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已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則原告為維持信用,而先行代繳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自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原告溢領分配盈餘,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公款繳納,待清算3年之營收約1,400萬元後,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云云,惟此核屬原告公司內部之帳務問題,與系爭汽車分期貸款應由被告繳納之約定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汽車貸款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113年8月之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汽車由被告負責繳納陽信銀行之貸款乙節,則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貸款16,956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帳目清楚,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6,956元占原告訴訟標的價額996,956元之比例約為2%(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即2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餘10,68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