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訴-225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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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蔡昱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被告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將泰達幣轉移至被告指定錢包地址。交易前被告於Google表單審閱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點選同意契約,原告核對被告身分後,再以LINE傳送商品買賣契約書全文供被告再次確認同意後,始進行交易轉帳。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系爭帳戶因被告報案而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他帳戶亦遭列為衍伸管制帳戶而無法匯出匯入款項,原告即以多種方式聯絡被告,請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修改筆錄,釐清原告確無不法以解除警示,然被告未予置理,俟警局調查確認兩造間之交易為正常交易後,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始解除警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日2萬元,共計10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吳波」指示投資,因投資的錢領不出來, 其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165人員請其至警局備案,故其於112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請其提供相關對話及證據,11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其於同日至警局說明,嗣竟接獲警方通知遭提告誣告,故再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其係告詐騙其的「吳波」。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列警示,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向原告 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2萬元、3萬元,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3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並同意若 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士院卷第27、2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之交易乃正常交易,竟報案致原告 之系爭帳戶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致原告持續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 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9日被合作金庫通報為警示帳戶,合作金庫於112年5月10日通報解除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2月1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7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系爭帳戶依據112年3月17日165反詐騙案件、管制(案號:0000000000)設為警示戶註記,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9255號函辦理解除警示戶註記,有合作金庫114年1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11300042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列為警示帳戶之流程如下:報案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後,警方會將資料輸入165系統,系統生成簡便格式表,警方將該格式表傳真予銀行,銀行再將該帳戶註記警示,有附於原告前因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撤回終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該卷第96頁),堪認為真。 ⒉依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3- 64頁),被告向警方陳述其因網路假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跟對方在IG上認識後互換LINE,對方名稱百納海川,後改為吳波……對方先請其辦MT5帳號、Amtop Markets Ltd網站之帳號,對方要其轉錢給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來其就提不出錢,對方人消失……(警員問:你跟對方如何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對方提供兩位幣商,要跟幣商視訊通話確認身分,幣商會截圖驗證身分,後續才匯虛擬貨幣到錢包;(警員問:有無交易明細?如無法逐筆提供,其原因為何?)第1筆2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第2筆3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依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稱今天接到幣商傳訊息給其說,因為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幣商叫其到派出所更改供詞,所以才發現兩位幣商之LINE個人資訊;是騙其錢的人,傳一個網址給其,請其到該網站上找這兩位幣商購買,(警員問:與妳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兩位幣商LINE ID為何?LINE名稱為何?)其沒有LINE ID,有幣商貓奴(小德幣商)連結等情。依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稱因警方通知其涉嫌誣告案,故其來製作筆錄……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吳波」將幣商貓奴(小德幣商)、匯永發幣商的LINE傳給其,叫其直接找這兩個幣商買幣……其依吳波指示操作,他當時傳Amtop Markets Ltd.網站給其,叫其進入該網站後複製網址内提供的錢包地址,再叫其將上述泰達幣以幣安轉至該錢包地址……其沒有要對幣商提出告訴,因為當初其只是想要備案……其對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不了解,都是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其是要對實際詐騙其的人提告等情。 ⒊依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足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於警局 製作筆錄,未見有何對幣商(即原告)提告之舉,其僅係表述其遭「吳波」詐騙,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至警局陳明接到幣商表示帳戶遭列警示之通知,被告陳述係騙其錢的人,傳一個網址給其,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未陳述幣商詐騙,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重申並未對幣商提告,係對「吳波」提告,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詐騙之情事。而被告於警局陳述其遭詐騙,警方依其職責當會詢問被告被詐騙之過程,被告因警方詢問而說明交易之過程,包含幣商之資訊、幣商受款之帳戶等節均屬合理,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已於當日至警局說明,並無置之不理。 ⒋參酌被告上開依「吳波」指示購買泰達幣投資遭詐騙一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1號對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及驗證碼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認知其遭「吳波」詐騙之情形下,向警方報案乃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詐騙之舉,嗣經原告告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被告亦於當日再向警方說明,而現今詐騙手法多變複雜,難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泰達幣有移轉至指定錢包遽認被告明知兩造間為正常交易,再者,通報警示帳戶或解除警示帳戶均非被告己力所能決定,無從認係因被告報案行為導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為正常交易,竟報案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元及律師費用9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