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訴-2263-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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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衛佩云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國華、許昕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吳國華、許昕珍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包含記事欄),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本院透過軍職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2人已於113年12月1日退伍,無法查得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