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26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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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新敏、林金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 第9676號收件、於民國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新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新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原告提起 訴訟後,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證1),後原告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查知被告吳新敏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經鑑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91萬8千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查,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83年6月4日至84年6月3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迄今已逾30年,不論有無清償,均已逾消滅時效15年及除斥期間5年,且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金祥經鈞院通知後並未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故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早已消滅。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主張屬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其存在之責任,故如被告未能舉證,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林金祥迄今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吳新敏則未請求 被告林金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是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因被告吳新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因被告林金祥到庭表示認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 同意負擔被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承諾不會向被告林金祥請求訴訟費用。至於被告吳新敏部分,因其並未到庭,故原告仍請求保留被告吳新敏部分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本件待判決確定後,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之一切費用、規費、稅捐或代書費用等,原告均會自行負擔、自行辦理,也不會向被告林金祥請求等語。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第9676號收 件,於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林金祥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祥部分: 被告林金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金祥訴訟之必要,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另外,因被告林金祥已經認諾,故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判決書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一切費用、規費、稅捐或代書費用等,均與被告林金祥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㈡、被告吳新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足參)。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3年7月29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6715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被告林金祥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吳新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係屬正當。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由成立,自屬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正當。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吳新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吳新敏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新敏之債權人,被告吳新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新敏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新敏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新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605 718.38 2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595 567.6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