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訴-228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而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為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麼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戶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簽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那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那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告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發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簽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見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力,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對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659,240元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