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28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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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佳盈 被 告 邱勝美 杜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銘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勝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1%)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另被告邱勝美、杜銘輝於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臺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己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7,39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杜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臺勝公司、邱勝美則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臺勝公司、邱勝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被告杜銘輝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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