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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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