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訴-229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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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儲值明細資料為證(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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