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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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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