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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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