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3-訴-230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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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參 加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選任吳玉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應由吳玉英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州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關係, 同住於被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樓,蔡震州嗣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生前以訴外人白俊賢之名義設立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收受催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悉其名義遭不法使用。被告實質上係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被告之預估損益表上有蔡震州之簽名及批註,蔡震州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契約書,及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原告未曾自被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蓉均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蔡典言甚至可自行決定薪水數額,可知原告確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然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原告因信任蔡震州,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 ,該變更登記表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該登記為真實。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原告之親簽。鶴騰實業有限公司加油站土壤整治改善工程合約書上,乙方處亦有原告之親簽,且原告具一定教育水準且識字,不可能隨意簽名,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不法使用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顯非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房屋,辦 理被告變更登記之文書及股東同意書、增資等書面均由原告親簽並蓋章,且增資之資金亦由陳雅媚匯入被告帳戶,且辦理被告登記之文書均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不可能為違法行為。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並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400290640號函所附 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71-135頁),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斯時股東及董事、法定代理人為白俊賢,110年5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白俊賢出資額轉讓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地址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0年5月14日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登記為原告,111年6月2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股東原告出資,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1年6月17日被告資本額經變更登記為2010萬元,112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減資1800萬元,由原告減少出資額1800萬元,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2年10月23日經變更登記。  ⒉原告自陳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為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卷一第717、727頁),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明載出租人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人為被告,其負責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於被告之負責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知悉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當時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蔡震州未說明簽名緣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等等,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仍不影響此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 與上述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之「陳雅媚」(本院卷二第79、93、111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即原告所為。基上,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 等等。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對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1-31頁、卷一第29-32頁),該起訴書固記載:「已經群龍無首……我也不清楚要跟公司誰聯絡,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他兒子已讀不回」,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記載蔡震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況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上於被告章旁蓋有「陳雅媚」之印文。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5-611頁),上開匯款單所載代理人固非原告,然公司辦理匯款非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實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名義遭冒用。再者,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原告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震州同住於被告設址地之0樓(本院卷二第144頁),又原告明確知悉其為被告股東,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節,已如上述,則無法排除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是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蔡典言,待證事實為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等等。惟被告實際上由何人經營,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之關係,乃屬二事,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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