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3-訴-2314-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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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由其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0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