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3-訴-2324-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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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魏聖霖 被 告 方耀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郁苓與被 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交往約1年7個月,被告也知情吳郁苓是已婚狀態,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商討精神賠償一事,兩造達成協議,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約,未為任何賠償,而約定分期給付之第1、2期分別已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到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萬元x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夥同之人脅迫,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爰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惟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日與其一同到場與被告商談之人為其胞弟及同事,其等並未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訴字卷第50至5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上開情事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6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清償期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屆至,則原告併請求就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司促字卷第21頁)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