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3-訴-232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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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曾清松 被 告 戴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江溪泉委託向訴外人曲寶華追討債務 新臺幣(下同)2,223,513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89年1月13日在其辦公室復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向曲寶華追討系爭債務,約定被告可獲得實際討回金額30%做為報酬,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江溪泉係其委任人而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故其應將多少討回金額交付江溪泉與被告無關;其將江溪泉所出具和解書與擔保支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系爭債務,被告拿到清償款1,300,000元後,竟未依約移交該筆金錢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清償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江溪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足認被告與江溪泉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縱認被告與江溪泉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交付對象亦應為江溪泉而非原告;和解書簽立日期為89年1月14日,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故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委任人於受任人收取金錢以後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受任人移轉交付該筆金錢,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受任人得拒絕給付。  ㈡依原告所提出主張及和解書(見補字卷第35頁)為形式上判 斷,被告於89年1月14日已追討取得1,3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筆金錢的權利,應自89年1月14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補字卷第13頁),顯然已逾15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縱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稱:「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所以沒有時效問題」(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乃民法關於時效所為規範,核與行政訴訟法有無規定應於何時起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當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該筆金錢,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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