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3-訴-2329-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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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林航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 人丙○○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原告當時為船員,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前妻即被告當時無業,其可取得自耕農資格,原告遂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農舍自用及種植農作,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其拒絕,爰以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應先就該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於65年3月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85年1月3日離婚,兩造及3名子女於103年中旬之前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原告於103年中旬遷居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可證(補字卷20頁,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再者,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調解卷14、15頁及補字卷17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37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單獨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乙○○之證詞:「我知道我哥哥以前當船員跑船用他 的薪水購買的土地,至於何時買的我不記得了。購買土地時我哥哥已經結婚了…。」(本院卷30、31頁)。乙○○雖證稱原告有用其當船員之薪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又證稱:「…,原告買土地的事我沒有參與…。」、「因為當時我哥哥家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我哥哥當船員的薪資,所以我才這樣認為的,但我沒有去跟我哥哥或前嫂嫂本人問過此事。」(本院卷31、32頁),顯見乙○○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未向原告或被告求證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支付,其乃主觀認為原告當時為家中經濟來源,而推測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其船員薪資支付價金,此外並無其他價金支付證明,是單憑前開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全由原告支付。 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 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惟由證人乙○○證詞:「因為我生母健在的時候,我哥哥有些事會來問我,這些事是他告訴我的,所以買土地的事是我哥哥跟我講的…。」(本院卷32、33頁),可知證人乙○○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係其聽原告所述,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延伸。又乙○○證稱:「…,畢竟買土地是我哥哥及前嫂嫂的家務事,他們如何作決定的細節我不了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前嫂嫂甲○○的名下?)不了解。」、「(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決定的。」(本院卷31頁),可知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於70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及兩造於69、70年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均不知悉,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 補字卷20頁),據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依系爭借用契約書內容,貸與人為被告,借用人為原告, 其等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願將自有土地無條件借與乙方(即原告)使用。二、甲方所有土地地號及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使用範圍:全部。三、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計10年。四、乙方借用期間,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應徵得甲方同意後為之,惟契約屆滿後應由乙方無條件將前開土地交還甲方。五、乙方借用期間一切稅捐概由甲方負責按照規定繳納…。」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借貸給原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10年,該期間之稅款由被告負責繳納,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期間屆滿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係由借名人即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何須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何以無法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再者,兩造關於「被告負責繳納稅款」之約定,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應實際負擔一切衍生費用之常情不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借用契約書簽立原因,係因其欲使用系爭 土地以興建農舍,而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身為出名人,有配合原告之義務,該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25、26頁)。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前之85年1月3日即已離婚,有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39頁)。關於兩造於離婚前、後之關係如何,原告自陳:「…,76年跑船因素,在新幾内亞港口,被蚊叮咬,返修船期間發病,在大阪桃山病院醫治了50天,康復後返台,首先她深知我有萬元美金在台銀有活期寄存,她強索硬要…。」、「…,剛從鬼門關回來(76年瘧疾),但甲○○卻不珍惜,卻大玩期貨,不好好經營,菸攤被黃大洲市長沒收=失掉一塊等值的農地,將心比心,我對甲○○絕不輕易放過…。」、「…,離婚協議書與甲○○之自助會倒會有關…。」、「民84年受詐失款{台中詐團6萬+40萬//施詐人頭//未成年少女-李碧容),長女抽時打工的還款46萬,也被其母併吞落袋,再談民89年購北院之法拍屋466萬,向我開口(向乙○○調借50萬做裝潢用途,不但歸還期超過10年,竟挪用勞動部勞退金52.6萬去歸還),這種霸凌及侵權,有夠超過,不但如此,連修墳費、兒婚費、再來法拍屋466萬也要浮報…。」,此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45、47、37、43頁)。則由原告自陳上開內容,原告於76年間病癒以後,因不滿被告投資期貨、不用心經營香菸攤位及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被告交惡,嗣兩造於85年1月3日離婚,而離婚之原因與被告之自助會倒會有關,原告於兩造85年間離婚前,已對被告甚為不滿,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會索取、浮報或侵占其金錢,被告亦曾因被詐騙而損失金錢,衡諸常情,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離婚時,理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卻仍未為之,任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離婚後之89年間為購買法拍屋而向原告索取金錢及向乙○○借款50萬元,甚至挪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於104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農舍,其應係趁此機會取回土地,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綜參各情,實難令人相信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證人丙○○(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部分,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原告亦未再聲請通知其作證,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