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33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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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陳臆帆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被 告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陳臆帆、陳建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遠東齒輪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臆帆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司)之負責人、及曾為訴外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智飛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初,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智飛帆公司須向國外廠商進口購買生產器械零件而亟需用錢,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予被告陳臆帆。惟被告陳臆帆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乃委請被告遠東齒輪工廠(下稱遠東工廠)開立票據號碼QN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0,025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原證2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25元之零頭係因開票當時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流程之進行)。 ㈡、113年2月初,被告陳臆帆又向原告表示被告遠東公司要辦理 增資程序,而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雖前債未清,但原告念及與被告陳臆帆之交情,原告復於113年2月19日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臆帆。後被告陳臆帆屆期仍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催告後,被告陳臆帆稱自己須時間週轉,遂提出被告遠東公司開立之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0,018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原證3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18元之零頭係因開票當時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流程之進行)。 ㈢、詎料,後被告陳臆帆每月均稱因財務困難無法還款,並要求 原告暫勿兌現原證2、3支票,以免被告遠東工廠及遠東公司因跳票而信用破產。然從3月20日至7月底,足足近4個月期間,被告陳臆帆均未曾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乃於113年8月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兌現原證2、3之支票,然均遭台新銀行以「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113年8月9日,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臆帆須出面說明如 何處理前開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臆帆應找其他連帶保證人擔保此債務。113年8月12日,被告陳臆帆乃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先還2萬元本金及4千元利息(月息0.5%,折合週年利率為6%);自114年起,每月還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迄至8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行應為114年1月-12月…;第8行應為115年1月-2月…;第9行應為115年3月…,此為誤寫特此陳明)。同日,被告陳臆帆並持票據號碼N0.570226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下稱原證5本票),原證5本票後方並有被告陳臆帆胞兄即被告陳建祥之簽名及用印,表示其為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惟至113年9月、10月,原告幾次催促被告陳臆帆還款均未果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陳臆帆已逾1期未為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2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臆帆請求清償全額80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請鈞院就兩造間之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被告陳建祥部分,因其曾在原證5本票後方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陳臆帆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乃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建祥請求連帶清償被告陳臆帆所負原證5本票之票據債務。另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則須各自就其所開立之原證2及原證3支票,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立退票理由單2紙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分別向原證2及原證3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分別給付原證2及原證3支票之票面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證2支票、原證3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原證5本票、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6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陳臆帆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並分別以發票人為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之原證2、3支票作為前開債務還款之擔保,經提示遭退票,原告與被告陳臆帆乃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被告陳建祥於被告陳臆帆簽發之原證5本票背書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