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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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信。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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