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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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