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35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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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養父林炳章所有,林炳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被告係林炳章之女性友人,被告曾於林炳章在世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放置個人物品,然此乃林炳章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通融被告慢慢搬離,惟被告至今仍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縱認林炳章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105年至110年間,曾將系爭房屋供作從事按摩營業使用,此舉並未經原告同意,110年之後,被告幾乎未出現在系爭房屋,信箱總是貼滿郵件招領通知單、寄存送達通知書,且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地址載為新竹市中華路三段,可見被告居住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房屋信箱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實際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外信箱內塞滿信件及招領通知乙節,業如前述,堪認依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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