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3-訴-235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