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3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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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邱芳萍即茂盛模板行 被 告 宇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3,1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2日、3 月27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30,399才,每才價格新臺幣(下同)40元,故應於113年4月1日給付貨款121萬5,960元及營業稅60,798元(共計127萬6,758元)。嗣於113年4月23日、4月27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1,002才,每才價格40元,故應於113年5月9日給付貨款4萬0,080元及營業稅2,004元(共計4萬2,084元)。又於113年7月11日、7月16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22,325才,每才價格40元,應於113年7月29日給付貨款84萬9,300元及營業稅42,465元(共計89萬1,765元)。另於113年7月11日、7月29日向原告購買木製品,共計21,251.7才,每才單價40元,應於113年8月2日給付貨款85萬0,068元及營業稅4萬2,503元(共計89萬2,571元)。以上合計310萬3,1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5萬元,被告尚欠貨款255萬3,178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影本4紙、送貨單影本10紙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31頁),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5萬 3,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3,178元,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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