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訴-236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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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郭晉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原告住處前)隔圍籬與原告理論,因不滿原告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原告,揮砍原告之臉部、眼睛及手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嗣原告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右眼仍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6,69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30日至奇美醫 院治療,至同年6月12日出院,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即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計8天,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當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天=1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已達右眼無法 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殘廢程度表,原告屬第四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70%,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113年5月30日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5年,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3,689,561元【計算方式為:336,000×10.00000000=3,689,560.64064。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傷勢嚴重,右眼 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的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原告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聊資慰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已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擇日進行調解;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與系爭傷害事件兩造互砍過程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 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重傷害(即系爭傷害),至今右眼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病情摘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重傷害行為(即系爭傷害事件)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刑事案件已上訴及兩造互砍過程並非與原告在刑事審理時所提光碟影片情節完全相同云云;惟查,民事事件本得獨立認定,並非必俟刑事案件確定,況被告並不否認砍傷原告情事,至於砍傷情節如何,並不影響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為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6,695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10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6,695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13天, 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計8天(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奇美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3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治,並於113年5月 31日住入加護病房,於113年6月1日接受臉部傷口修補 手術及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動脈再吻合手術, 於113年6月4日接受右眼球修補手術,目前仍於加護病 房住院接受治療中」(見偵字卷第159頁),認原告住 院5天(扣除入住加護病房8天期間)之生活起居,確須 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0,000 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核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70%,依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即113年5月30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請求被吿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89,561元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 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 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 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 資27,47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係00年0 月0日生,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13年5月30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8年7月1日止超過15年,原 告以15年計算,核屬有據。據此,依原告所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70%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229元 (計算式:27,470×70%=19,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86,729元【計算方式為:19,229×134.00000000 =2,586,729.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2,586,729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生,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1年生,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3,4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695元+看護費用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86,7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423,4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23,4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