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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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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