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237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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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高浚程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欲匯款予原告,須調整原告之轉帳額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其中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某公車站交予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9,9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匯款方式 轉帳149,984元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其匯款149,984元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49,9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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