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訴-237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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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翁茂松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邱 子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柏霖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霖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邱子桓,復由被告邱子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雯」之帳號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邱子桓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或被告邱子桓駕車搭載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邱子桓,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8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95,100元+66,570元+100,000元+99,710元=56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霖到庭陳述略以:伊是因為被告邱子桓稱要教伊投 資虛擬貨幣故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邱子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李柏霖所不爭執,另被告邱子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第21135號、第344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3罪,被告邱子桓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6月,併科罰金20,000元、50,000元、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柏霖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5,000元、10,000元、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1,38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邱子桓,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李柏霖,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1,380元,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61,380元,及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2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3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95,100元 4 111年5月18日下午12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66,570元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元 6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99,710元 合計 561,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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