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37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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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靖茹新臺幣13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倫新臺幣5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華倫(下稱陳華倫)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148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停業期間營業額之請求變更為100,000元,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靖茹(下稱曾靖茹)為被告前妻,曾靖茹與陳華倫現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要不要處理,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恐嚇取財及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同時致陳華倫之系爭火鍋店之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燒碳化、燒損,且致陳華倫心生畏懼,嚴重侵害陳華倫之人格權。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曾靖茹部分:①醫藥費31,03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陳華倫部分:①裝潢費、器材費287,100元。②停業期間營業額損失10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曾靖茹131,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陳華倫58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曾靖 茹支出醫療費用31,030元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不爭執,同意給付;就陳華倫請求裝潢費、器材費287,100元及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100,000元,均不爭執,惟認陳華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故意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二)曾靖茹支出醫療費用共31,030元。 (三)陳華倫因本件事故,支出裝潢、器材費287,100元。 (四)陳華倫因本件事故而停業,停業期間營業額損失100,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曾靖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陳華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 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顯已侵害曾靖茹之身體法益;另被告於前揭時間及言語向陳華倫索求金錢,並於前揭時間,以鐵鎚毀損系爭火鍋店後,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引發火勢,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以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陳華倫心生畏怖,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以前揭放火行為,燒毀系爭火鍋店。是以,被告對於曾靖茹、陳華倫所受之損害,自應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曾靖茹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曾靖茹主張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31,0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門診、雜支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1-15頁),經核應屬治療該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76頁),是曾靖茹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③綜上,曾靖茹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31 ,030元【計算式:31,030元+100,000元=131,030元】。2、陳華倫部分: ①裝潢費及器材費、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部分: 陳華倫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致其所經營之系爭火鍋 店受有前開損害,而支出裝潢及器材費287,100元,且因火鍋店燒燬無法營業,受有停業損失100,000元,合計387,100元,並提出傢俱公司銷貨單室內設計請款單、收據及年營業報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卷二第76頁),自應准許之。②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恐嚇、放火,侵害陳華倫之人格權之行為,確可 使陳華倫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陳華倫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陳華倫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華倫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系爭火鍋店,未婚,無子女;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卷二第65-71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陳華倫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華倫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③綜上,陳華倫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37,100元【計算式:287,100元+100,000元+150,000元=537,100元】。 六、綜上所述,曾靖茹、陳華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31,030元、537,1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