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訴-237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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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林玟君 被 告 吳宗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8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勝傑_MIKE」、「陳國安」分別假冒係警察、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員前往向其取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準備面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嗣「彭于晏」指示被告前往原告住居所收取上開數目款項,被告先至某超商將「彭于晏」傳送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列印後,旋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00巷0號居所,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查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原告交付現金837,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某臨時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指定之自小客車底部,上繳詐得之款項,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違規,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員前往其住處取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37,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837,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837,000元,係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7,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