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38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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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林勇智 被 告 吳宸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宸祥、訴外人張書維(已和解)、訴外人曾偉倫(已 和解)與訴外人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可代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㈡、被告吳宸祥、訴外人張書維、曾偉倫、龔志勇、凌勝霖、李 嘉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述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原告在整個被騙的過程中是匯出損失共145萬元,與本案相關 者乃100萬元,其餘45萬元是其他詐騙集團所為,又本件之共同正犯張書維、曾偉倫已經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與原告和解(見附民卷第66頁調解筆錄第3、4條),故原告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宸祥賠償剩餘所受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三、被告吳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27頁),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宸祥前揭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吳宸祥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洵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宸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林勇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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