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39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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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丁建國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蔣囷祐、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原告詐稱: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被告則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5月8日,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印文各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蔣囷祐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之所得與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95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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