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訴-2407-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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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邵麗華 被 告 甲 (身分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身分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92號裁定予保護管束,被告於民國96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別資料隱蔽(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多次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11月9日16時24分許,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佯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配戴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該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100萬元之事實,有前開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判決筆錄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又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11月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卷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92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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