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訴-2414-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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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楊東桂 陳慶祥 辜舒嫀 林建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原告楊東桂、陳慶 祥、辜舒嫀之簽名或蓋章,及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 建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內並無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之 簽名或蓋章,且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非原告等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