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訴-2414-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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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林建橙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被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以其臨時有急事需出國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然查,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通知被告應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則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其有何臨時急事不能遵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板根森度大樓保全人員,原告為中南海公司襄理。兩造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一,被告因故與原告生有嫌隙,竟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復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補卷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等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足認被告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而為之,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係以加害原告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主管,另兼職打工、直銷,年收入約50萬元、60萬元左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陳述其為企業管理博士,已退休,未受子女扶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第155頁);並參酌兩造於112年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各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閱卷第27-36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兼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工作糾紛,反以粗鄙言語貶損原告名譽,又以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恫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告不法行為 1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續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2 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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