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訴-241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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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江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被告 林寶源、林麗足、訴外人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簽訂財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卻未獲置理,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訴訟,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與 相對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 、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相對人雖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利益,即相對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人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聲請人,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是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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