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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5-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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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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