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訴-28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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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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