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訴-307-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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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汪珮琪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日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11月份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表示不予續租,並要求搬遷未果,被告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已找到願意接手經 營海產店之人,雙方已達成共識,由被告頂讓予訴外人周正雄,毋庸將店內生財器具騰空,原告卻突然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5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房屋定期租賃期滿時,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得即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如主張雙方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出租人所否認者,承租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40頁),可知系爭租約有明確之租賃期限,原告並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即已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抗辯雙方已達成共識,由被告將其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海產店頂讓予周正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未合意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8,000元,其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按期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占用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適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000年00月間租金6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55、57頁),於同月3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