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訴-317-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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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 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2,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1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執行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0 ,8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至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完成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 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29號民事判決應予變賣,並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 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部分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 (即16個月),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 :10,800元×16=172,80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62,050元,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50元(計算式:1,4 62,050元+172,800元=1,634,8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 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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