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訴-3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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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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