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訴-322-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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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振凱等2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6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17萬2765元(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①②③④面積合計265.2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78萬5335元,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3萬1360元,合計517萬2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上訴人在原審繳納裁判費1萬4563元,尚有未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719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85萬624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編號②③④面積合計23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48萬5350元,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1萬4820元,合計485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3671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狀應具體載明計算方式)。 ㈢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條款亦有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宜請注意前開規定,依限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