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訴-327-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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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翁梅桂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文芷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景壬與被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 婚後於100年2月13日,欲購買訴外人沈基旺、沈國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3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然因無力購買,只好向原告商借,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亦表示願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鄭景壬、被告遂共同向原告商借並言明各負擔半數借款,復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陸續匯款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沈基旺之資金如下: ⒈於100年2月1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207萬元,匯款予沈基旺。 ⒉於100年2月25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匯 款予沈基旺。 ⒊於100年3月30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 款至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 ⒋於100年4月11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款予沈基 旺。 ⒌契稅4萬3,284元,也是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商借。 ⒍上開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總計871萬3,2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半數即435萬6,642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當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婚後生育3名子女,被告擔任蛋品行 作業員工作,鄭景壬收入亦有限,原告遂同意商借。又系爭房地有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故租金多年來亦未由被告收取。嗣因被告曾多次請假或謊稱與女同事出遊,卻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張明傑,與張明傑逛街、看電影、手牽手出遊,凌晨始由張明傑搭載返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交付金錢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沈基旺作為借貸意思之要物性」等事實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並非與鄭景壬共同購買,而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不能僅憑原告與沈基旺間之金流,及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謄本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僅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為贈與關係。再者,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鄭景壬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鄭景壬為買受人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單獨買受後,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非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買,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始未取得原告所述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生效。況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35萬6,642元,卻未請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且系爭房地係於100年2月13日購買,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中間12年半之期間,從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有違常情,益徵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原告發現被告疑似對婚姻不忠後,反悔鄭景壬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所為之事後報復手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景壬與被告於100年2月13日結婚後,有購買系爭 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由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由鄭景壬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逕行支付與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金額為871萬3,2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取收據、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買」,並共同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費用,言明由鄭景壬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營司調字 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其上完全未曾出現被告姓名,亦無任何由鄭景壬、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自形式上以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有何憑據,自難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同買受人,須對出賣人負擔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及費用,均係逕行匯款予系爭房地出賣人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名下帳戶,未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事,實難自原告上開支付款項之金流情形,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及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存在。 ⒉系爭房地買賣後,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鄭景壬與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抗辯此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而來,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為贈與關係等語,審酌配偶係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就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家不動產,由配偶雙方(或其親屬)共同出資,或僅由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購買後僅登記為一方所有,或僅登記為他方所有,或登記由雙方共有,各種情形於一般社會通念中,皆屬可能,於僅由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而登記予他方或雙方共有之情形,亦常見以贈與為其原因關係。另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契稅條例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徵贈與稅,惟如贈與之標的為不動產時,仍應申報繳納契稅。於前述僅由配偶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基於配偶間之贈與,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為減省配偶間贈與不動產時所需課徵之契稅,約定逕由出賣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中常見之節稅手段,並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同購買,原告有將其中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並聲請函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契約及清償情況,及聲請傳訊證人鄭景壬,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向原告商借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 ),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債務人僅鄭景壬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鄭景壬與被告,足認被告雖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僅鄭景壬需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必要之情形相符,原告雖有將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屋貸款,惟亦僅係提供資金供鄭景壬繳納房屋貸款,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原告所稱代被告清償房貸之情形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僅有鄭景壬1人為債務人,相關設定契約及清償情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核無必要。 ⑵鄭景壬另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起訴請求被告與張明傑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鄭景壬於該案亦陳稱其與被告間,尚有離婚、給付扶養費訴訟,及刑事跟蹤騷擾等案件繫屬審理或偵查中,足徵鄭景壬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然生變,且相互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利害關係相反,衡以鄭景壬為原告之子,於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實難期鄭景壬能以證人身分,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不偏倚原告而為公正客觀之證述,縱加以傳訊,其所為證述亦難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 管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非必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質押關係;況自鄭景壬購買系爭房地之100年2月13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13日,已經過約12年又10月,倘原告與鄭景壬、被告間,就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理應已要求鄭景壬、被告逐年攤還部分借款,然原告迄今未能說明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償還所謂借款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實難認為有據。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顯然是向原告商借,倘非如此,被告如何可購買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惟被告未曾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自己出資購買,並已就其係受鄭景壬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提出合理說明如上,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鄭景壬之 配偶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法律關係之定性,於該法律關係成立生效當下即告確定,除事後再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外,不會隨當事人間關係好轉或惡化,而隨之發生變化,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鄭景壬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當下,已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縱事後被告與鄭景壬、原告交惡,亦不因此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於兩造間轉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及 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