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訴-3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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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幸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董義雄 董聰慶 董義盛 董聰國 董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原告之分割方案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法讓土地發揮應有效能,且原告分得C土地在系爭三合院廣場前方,除影響三合院出入外,並須拆除系爭三合院之廚房,衛浴等部分建物,不符合雙方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1,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A土地臨路7.3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分得B土地僅臨路21公尺,有所不公,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之分割方案雖須拆除系爭三合院即祖厝之廚房、衛浴,然被告在使用或情感依存上較為薄弱,權宜之下,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同意,亦提出分割方案(詳下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區○○路0巷之巷道,由○○路0巷巷道往南即通 往○○路(000縣道),往北即通往○○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系爭三合院南側設有一鐵皮車庫,北側有一廢棄石棉瓦屋及紅磚平房,其內堆放雜物,系爭三合院東側、南側、西北及北側均有搭建紅磚圍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由被告董義盛單獨居住使用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右側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77 .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左側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被告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1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得,2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外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間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土地之地形、 臨路寬度及其上是否坐落地上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延伸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且為避免拆除到系爭三合院,北側分割線以系爭三合院南側之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原告分得之A土地上坐落鐵皮車庫;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取4公尺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分得之C土地上坐落部分之系爭三合院,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11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其地形較為方正,適於土地利用,然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C土地之地形狹長且有曲折,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可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臨路寬度過寬等等,然原告為顧及、保留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即被告陳稱之祖厝、宗祠),原告分割方案之北側分割線係以系爭三合院南側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已盡力滿足被告欲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念,然系爭三合院坐落較靠近南側臨路土地,原告於不損及系爭三合院及保障自身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不得不然之結果,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分割方案之A土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雖規定基地寬度3公尺、深度12公尺,然同規則第6條明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則縱被告所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A土地面寬7.3公尺、深度9.7公尺為真,A土地亦無違該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外通行,原告分得A土地上坐落之鐵皮車庫固因此難獲得保留,然該鐵皮車庫經濟價值非高,且分割共有物,本不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本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8.24平方公尺)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右側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B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左側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D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董義雄 9分之2 2 被告董聰慶 9分之2 3 被告董聰國 9分之2 4 被告董義盛 9分之2 5 被告董靜宜 9分之1 附表五: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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