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訴-335-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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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