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3-訴-35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