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訴-357-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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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葉慧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 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合併)之理財顧問專員,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詎被告沈宜鈴竟向原告佯稱要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而從原告帳戶轉帳支取或現金提領款項、或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卻未購買予以挪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4,947,600元,回補2,965,474元,挪用淨額1,982,126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與原告於111年3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判中達成和解,同意先給付原告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鈴挪用淨額1,193,818元,將來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淨挪用金額高於1,193,818元,於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圍内,其願再給付該差額,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一切權利,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此有和解協議書(原證3)可稽。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已經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鈴挪用淨額1,982,126元。因被告沈宜鈴曾向原告收取現金2,070,000元,雖為被告沈宜鈴在刑事審理中所承認,並同意增列為挪用金額(見刑事二審卷五第496頁,原證4),但刑事二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沈宜鈴從「帳戶内」提領挪用之金額,並未起訴「帳戶外」被告沈宜鈴收取原告現金卻未存入帳戶而予以挪用之金額,不在刑事審理範圍(見刑事二審卷四第409至4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證5;卷七第115至116頁審判筆錄,原證6;刑事二審判決第9頁,原證1)。則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審判範圍,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自亦不在上開和解協議之範圍,原告仍有權對日盛銀行請求連帶給付。上開2,070,000元部分,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沈宜鈴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070,000元。被告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沈宜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買而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沈宜鈴所承認,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沈宜鈴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返還其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受之利益2,070,000元;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被告沈宜鈴之僱用人,亦應對被告沈宜鈴因執行銀行理專職務,挪用之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綜上,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時效消滅後應負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070,000元之責,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其中1,68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84,659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之111年3月1日和解協樣書係就①沈宜鈴所涉刑案: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及②上開刑案之附帶民事賠償: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附帶民事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案號)所涉事件而為和解(因此原告於和解後乃撤回②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於上開②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中其請求之項目業已包含其於本件所請求之2,070,000元在内(詳被證一號原告於該民事案件109年3月18日準備㈡狀附表1編號3乙項),故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本件所請求2,070,000元顯然業已和解,依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已拋棄與上開事件相關之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受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違反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而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只見其一而不見其二,蓋依前開第1段所述,原告於和解前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中業已主張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而兩造間111年3月1日解協議書所和解之事件復包含和解前之前揭民事訴訟案,故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當然且顯然已在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範圍,原告卻取巧地僅就刑案方面立論,是其主張顯無可取。況兩造間之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既約定:「日盛國際商銀(現由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承受,下同)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慧鈴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1條之1,193,818元,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圍内(此金額係原告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額),日盛國際商銀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1條和解金額1,193,818元之差額,除此之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原告又自白承「關於現金207萬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審判範圍,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則不論被告沈宜鈴是否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0,000元部分列計為被告沈宜鈴之挪用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無從證明「沈宜鈴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萬元部分列計為挪用金額」此一事實),自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立場而論,原告就該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均顯不該當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所明示「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日盛國際商銀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條和解金額119萬3818元之差額」之請求要件,故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所為之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本件縱使被告沈宜鈴確有挪用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70,000元,然受利益者僅係被告沈宜鈴而非當時之日盛國際商銀,從而當時之日盛國際商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亦無所謂僱用人須與受僱人負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此與侵權行為明文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迥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應與沈宜鈴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者亦顯無依據。況原告既主張「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207萬元予被告沈宜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買而挪為他用」(詳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3-5行),則原告顯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沈宜鈴,那麼在原告依法(例如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沈宜鈴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前(但原告迄未撤銷),被告沈宜鈴收受該現金2,070,000元乃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沈宜鈴在收受現金2,070,000元後有無履行其受委任之義務為原告購買基金或保險者乃屬債務履行與否之另一問題),是原告即使對被告沈宜鈴其實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原告自更不得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原告所 訴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3年期間,遭被告挪用2,070,000元算法為:①每月薪資40,000元×12個月×3年=1,440,000元,②每年年終獎金140,000元×3年=420,000元,③每年考績獎金70,000元×3年=210,000元,①+②+③=1,440,000+420,000+210,000=2,070,000元,總共存入的次數為12×3+3+3=42次;原告薪資40,000元雖每月存入,但並無固定是每月的哪一日存入,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也無固定哪個日期,依當時被告心理層面而言,害怕東窗事發被原告發現,故為取信原告,絕不會3年來共42次的存入次數全部未存入,為分散被發現的風險,會某幾次全部存入,某幾次部分存入,某幾次未存入,也是視當時的狀況有不固定的作為,又因時間已久,且原告存入日期也不固定,被告也無記錄,故被告已無法確定42次的存入,哪些有存入?哪些沒存入?又是多少?因被告已無法確定2,070,000元逐筆確實的挪用內容,基於被告行事瑕疵,故被告同意2,070,000元可增列為挪用。每月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84,659元是被告結合眾被害人的挪用款項而來。原告當時與被告約定每月貸款的還款本息金是由被告所提供的利潤現金來繳納,並不是用原告交予被告要投資的現金來扣款,舉例來說原告交付薪資40,000元給被告作投資用途,當時被被告挪用(全部或部分)分散給其他人,而換被告要給付利潤以供原告扣貸款或給付其他用途時,被告就再動用其他被害人的款項來支應原告,故如此輾轉之後。被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存入原告之現金384,659元,確實不是原先原告交予被告的資金,乃是被告挪用其他被害人,依當時的狀況結合拼湊而來。刑案二審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十一附表3是被告同意的內容;「被告意見」欄陳述稱「對於告訴人所說為了賺取利潤會固定交付薪資加年終考績獎金共計207萬讓被告幫其投資,此部分被告於一審以來皆有自承並表示沒意見…被告同意挪用增列207萬元。」被告同意以上內容;「說明」欄陳述稱「⒉被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現金存入之38筆款項合計38萬4659元,應該是來自於上開207萬元現金,故被告應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此說明乃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非被告陳述的。挪用款項是支付眾被害人的本息,回補款項是結合眾被害人挪用款項拼湊而來。就如同一個水池,被告從不同大小的水桶舀水進來,此時水池中的水已全部融合在一起,被告再從水池分散分批舀至各種不同大小的水桶,此時有水的水桶裡的水,是當初哪些水桶的水,又各自是注入多少?已分不清。如此長時間輾轉的舀水、補水、舀進、舀出,整個刑事案件中,被告已盡力且盡量將可分得清的事證做說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經刑事 審理、判決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協議書、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含總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沈宜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之,亦視同自認),堪認信實。 ⑵承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內 容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葉慧鈴;立和解協議書人茲就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因涉嫌挪用乙方款項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尚在審理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21號所涉事件,下稱本案)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193,818元及自乙方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起20個工作日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一經匯入即屬收訖,不另給據,乙方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之同時,交付已用印完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同意由甲方代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送。二、甲方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方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一條之1,193,818元時,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園内,甲方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條和解金額1,193,818元之差額,並就該差額加計自乙方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於甲方收到定讞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乙方同意於甲方付訖本和解書第一條金頰後,除前條約定事項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並於甲方給付金額範園内將乙方對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甲方,乙方並同意在涉及本案賠償事件之使用目的内,授權甲方將乙方於本案相關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且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方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並承諾日後不再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就本案要求賠償或提出任何請求主張,包括但不限於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為陳情或申訴,或向法院或其他仲裁單位提起訴訟及為其他任何相類似之程序。如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前已就本案提出陳情、申訴者,乙方同意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據甲方指示於三日內撤回或為必要之行為,如有相關書面文件,並應交付書面影本乙份予甲方。、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有保密義務,除經主管機關書面要求、法院命令、提供予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之承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暨此案之上訴審法院作為審理之用,或依法規應予揭露者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和解協議書之内容及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商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語及書面傳播),若有第三人知悉本和解協議書内容,即推定與該第三人接觸之乙方或其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乙方除應對甲方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並得另向乙方請求相當於本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六、如因本和解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和解協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補字卷第95-99頁),上情內容之真正、真實均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沈宜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依契約法原理,自會對於該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⑶循上,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記載該和解協議的契約標的是 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的法律關係。而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係於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金字第21號審理之,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該民事訴訟(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1日到院),是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是在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協議,而原告也遵守該和解協議之約定而撤回該民事訴訟;細閱該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5,69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中之109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73,698元及法定利息,且其該擴張後之聲明亦已包含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的2,070,000元,此參酌其在該另案中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訴訟資料即可明瞭(該另案民事卷宗第159-173頁)。基上所論,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的標的,已經包含前揭另案108年度金字第21號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範圍,當然也包含上開2,070,000元的範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再以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 ⑷原告固主張如前,但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所約定的權利 義務範圍,於質於量上均已明顯超過且不同於上開另案刑事、民事原有的法律關係範圍,是以該和解協議的性質應屬於創設型和解,而非認定型和解,當事人間只能依照新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法律關係為主張;而依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除該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外之法律關係的權利,自已不得再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何請求,自也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本件訴之聲明之款項。另原告雖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約定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害金額為準,未被刑事判決認定者,即不在該和解協議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89頁以下),然和解之標的法律關係以及以何金額為基準或定額而和解,並非同一之概念;細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限定以刑事判決認定的金額為和解的標的,而是以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的法律關係為和解的標的,至於該和解協議中提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金額,旨在執之作為計算其等和解金額之基準,非以刑事判決金額為標的之意。是原告認為系爭和解協議是以刑事判決認定的受害金額為準云云,恐是對於和解之法律關係標的與和解所定金額結果有所混淆,容難憑採。 ⒊依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已以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形成 新的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以該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從再上開刑事、民事另案所涉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被告沈宜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依上揭民法規定對於被告沈宜鈴請求如訴之聲明, 但細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且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方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可知原告已經於該和解協議書中拋棄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就該協議標的所涉及的一切權利。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中所稱「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係指稱何時間、時期之甲方所屬人員,雖未言明,但該和解協議既是以和解的方式企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的紛爭,則自應以被告沈宜鈴於該等案件與事件之行為時狀態而於實體法上有所牽連的被告富邦商銀所屬人員為範圍,方有實質解決該紛爭的實益,也才符合該和解當事人解決紛爭目的性的真意(若非以行為時為判斷時點,將使與該等案件、事件無關之人均成為和解中被解釋為原告拋棄權利之對象,顯不合理)。據此,原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既已拋棄對於被告所屬人員就該和解所涉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也已經拋棄對於亦屬甲方所屬人員的被告沈宜鈴的權利。而權利拋棄乃是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於符合意思表示要件而表示於外達於可使人認識時即已成立而拘束表意人,則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實無可能對於被告沈宜鈴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沈宜鈴之本件款項,乃是被告沈宜鈴擔任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專員、副理、經理期間,基於受僱人地位而與原告因理財相關法律關係而收受之款項,並非無法律關係之狀態而收受之利係,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實則,原告也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而拋棄對於被告沈宜鈴之權利,自無從再引用前揭民法規定而為請求。 ⒊依上,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如訴之聲明, 洵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