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訴-362-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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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23、24頁)。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