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38-2024103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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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⒈反訴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3予反訴原告2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6萬3,092元予反訴原告2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6萬2,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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