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訴-38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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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